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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赢彩票官方网站论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2-23 23:54:22点击:

  内容提要: 诉的利益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它是建立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一道关口。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诉的利益的产生与利益法学思潮密切相关。研究并运用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理论既有利于防止滥诉也有利于保障诉权。法官在判断确认之诉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应从原告、国家、被告三者的立场进行考量,审查其是否符合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之要素要求,即确认对象应以现在的法律关系为原则,以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为例外;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手段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

  2013年7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提起诉讼,诉称:两原告系兄弟,与被告是同居一屋多年的的邻居。原、被告双方对两格厨房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曾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土地登记,并于1992年5月28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对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过程中,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将原告的厨房划出一半或三分之一归被告所有,原告拒绝,遂发生争执,以致至今未能领取房产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本条款所称“争议”应指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者物权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被他人侵害等权利义务被实质性改变、侵害而发生争议的情形,而不是指停留在当事人口头上日常的争论、非议。本案讼争的房屋,原告已经于1992年5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虽一直未能获颁房产证,但讼争房屋所有权也并未被登记至被告或他人名下,因此该讼争房屋并未因被告的行为发生实际改变或受到侵害。被告虽然在庭审中一直主张该讼争房屋应为现五户人家共有,并认为土地证发证程序违法,土地证无效。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被告如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被告的“争议”仅是口头异议,并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任何实质性损害,不属于民事救济的范畴,故原告在本案中缺乏诉的利益。如原告认为房管部门未给其发放房产证违法,则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1])本裁定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接受,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收获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同时留下了不少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法律问题。诸如物权确认的性质系实体权利抑或程序权利?在没有进行不动产初始登记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何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有何功能以及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该如何判断?本文拟对确认之诉诉的利益予以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于诉的利益的产生,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19世纪以后,随着确认之诉被确立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诉的利益概念才被提出并加以讨论。双赢彩票官方网站因为在这之前,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提起,无需诉的利益作为其要件,因而诉的利益的概念没有单独进行讨论的必要。([2])诉之利益概念的形成与“确认诉讼作为一般性诉讼类型被予以认可”这一历史事实紧密相关。([3])申言之,如果法律规范不对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对象做出限制,那么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确认判决。所以,为了明确确认之诉的可诉范围,法律必须构建一种筛选机制,用以规制可能发生的滥用诉权情形。换言之,诉的利益与确认之诉有着密切的历史渊源。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之利益理论的产生不是突兀的、没有根源的,它是某种法哲学思潮影响的产物,该法哲学思潮就是利益法学。([4])利益法学派反对概念法学派的观点,即反对假定现行法律制度没有漏洞,法官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推论,就可以从现行的实在法演绎出正确的判决。他们认为,法官决不应像一台按照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而应是立法者的助手;不仅应注意法律条文的字句,而且要亲自对法律作出评价,更多的考虑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实现法律的目的。([5])诉的利益的产生迎合了社会对弥补法律漏洞的需求。法官可以运用诉的利益理论权衡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并对法律尚未规定是否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出合理判定。

  审视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其考证、推理均具合理性。差异的存在,是因为学者论述的视角有所不同。前者从将诉的利益作为诉权行使要件的角度,强调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要具备相应的确认利益,否则法院不予审理,从而限制原告的诉权,同时也对司法权的作用范围作了限制。后者从将诉的利益作为权利生成机制角度,强调在现行法律存在漏洞之时,法官通过诉的利益理论权衡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扩大司法保护范围,进而保障当事人正当性权利。

  对于“诉的利益”的称谓,各国不尽相同,法国称“利益”,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或“权利保护利益”,奥地利称“诉讼前提”,日本、葡萄牙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6])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诉的利益这一术语已被学术界广泛认可。我国司法实务中也已出现不少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说理裁判的案例。

  诉的利益的定义,学者大抵有如下几种观点。1、“诉的利益”,即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所以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必要。([7])

  2、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8])

  3、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之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9])

  4、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10])

  5、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从两个方面来进行:一是请求本身从性质上具有以判决确定的一般性的适当性(权利保护资格),二是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保护权利利益)。([11])

  分析可知,诉的利益中的“必要性”要素为学者所共同认可。相比之下,后三种观点,除了“必要性”要素,尚有一个“实效性”(或称适当性)要素。([12])至于诉的利益中是否应包含“实效性”要素,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肯定。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即使认为当事人的纠纷达到“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即应认为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的学者,其潜意识中仍认可将“实效性”作为诉的利益的要素之一。因为其在论及“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时,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存在着法律地位上的不安定性,为消除这种不安定性而请求法院做出确认判决,必须具备有效适当的条件”。([13])其二,认可“实效性”要素,有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例如,甲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甲多次催讨,债务人乙不予理会,甲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对乙享有债权给付请求权。本案中,被告的怠于履行行为使原告的权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法官有必要认同原告提起确认之诉以谋求判决利益的必要性。假使诉的利益只需“必要性”这一要素,那么法院应将本案原告的确认之诉纳入司法权保护之视野。然而,从本案整体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的给付请求权,而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仅为该案诉讼核心的一个前提。申言之,原告的该请求可在给付之诉中一并予以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无需在该诉讼中浪费原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亦即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在处理方式上,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正是基于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应将“实效性”要素纳入诉的利益概念之中,以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发挥司法权之功效。此外,对于第五种定义,因其提供的是一种判断思路,而非一个符合定义形式的定义,故笔者不予采纳。因此,笔者倾向于赞同第四种观点。

  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确认之诉是指主张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要求作出予以确认的判决的诉。确认之诉诉的利益,无非是将诉的利益理论具体地运用到确认之诉这一诉的种类之中。结合上文,笔者认为当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以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是必要且有效的时候,即具有确认利益。确认之诉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诉的利益的讨论离不开确认之诉的对象、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必要性和确认之诉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实效性。

  目前学术界普遍赞同“现在的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对象的观点。但是对过去的和将来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能否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尚存争议。

  针对这一问题,学界观点不一。传统观点持否定态度。其主要理由是:(1)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现在没有必要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2)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诉讼状态为基础,既判力也以此时刻为决定点及于现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而不及于过去的法律关系和权利。(3)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现在法律上的纷争,在解决现在的纷争时,最直接的手段是使现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明确,过去的法律关系仅是现在的法律关系的前提问题。([14])

  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如果过去的法律关系是纠纷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源,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有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在这种情形下,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限制就应当趋于淡化。([15])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以被法院确认,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由法院确认。([16])

  笔者赞成肯定说。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对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有确认利益,该法律关系有其确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应容许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例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收到全部房款后,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买受人乙按约向出卖人甲支付房款,出卖人甲也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乙,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买受人乙。后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该涉案房屋即因拆迁被拆除。所以买受人乙将出卖人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本案中,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以致关于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权利该由谁享有不明确。买受人乙与出卖人甲之间有必要对房屋所有权关系予以确认。假使通过诉讼能够确认所有权归属,甲乙之间的法律纠纷就能得以根本性解决。至于买受人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双赢彩票官方网站另当别论,因为这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江伟教授的观点,即如果过去的法律关系现在仍然存在利益,则容许提起确认之诉。([17])此外,对于将来的法律关系问题,道理亦然,不再赘述。

  确认之诉原则上以法律关系为对象者,毋宁谓系司法之本质在以裁判维持法之权威之故,至若事实关系之存否,并非依照法律而系依经验法则予以决定故也。([18])如果法院仅仅对案件的事实本身作出确认,对于纠纷解决而言不会直接产生效果,反而会使纠纷的解决过程显得过于迂回,因而应当直接将法律关系作为确认的对象。([19])由此观之,事实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是一般原则,鲜有争议。否则,法院的判决将因缺乏实际内容,而对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实际效果,导致诉讼的不经济和另一方当事人的讼累。同时,对原告而言,这种没有任何实际效果的判决也会导致纠纷解决的迂回。所以,作为原则,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但是,为扩大确认之诉预防和解决纠纷的功能,应当允许有例外情形存在。纵观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著作,可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根据笔者的观点,即使提起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也需具备如下条件:一旦该文书或者证书的真实性获得确认,就必须使整个纠纷得到解决。

  有学者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案”([20])为例,旨在说明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原告没有侵权的事实,而不是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21])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尚值商榷。根据该学者的观点,“审判的本质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裁判,而对纯粹的事实关系的确认,无须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据此,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将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与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涵射,进而作出判断;而非孤立地将侵权作为一个无需运用法律纯凭经验就能做出判定的事实来对待。因此,笔者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一个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该确认之诉的对象仍是法律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应以现在的法律关系为原则,以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为例外。

  根据前文的分析,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遭受现实的不安,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时方可提起确认之诉。何为有即时确定的必要,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此乃指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由于被告之否认或其他原因的存在,发生危险不安,原告有即时现实利用法院之确认判决,对被告将此项危险不安状态除去的必要性。([22])日本学者将即时确定的必要谓之“应解决纠纷的成熟性之要求”。([23])至此,如何断定“纠纷的成熟性”成为法官运用诉的利益理论的一个问题。相较于“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法官,“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法官并无此烦恼,因为英美法系并无诉的利益的概念,无需考量如何才算构成“纠纷的成熟性”。它们只存在一些与诉的利益有些类似或相关的术语,用以表达对某特定的争议是否可以提交到法院决断的问题。([24])在他们看来,既然原告的权利遭受侵犯并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我国虽然不属大陆法系,但是与其存在很多的共同点。故此,权衡“纠纷的成熟性”问题,同样困扰着我国大陆法官。倘若能够确立一个客观标准,只需将案件事实套入该标准即能生成判断结果,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件省心省力的好事。然而,随着社会变化发展,新型诉讼不断涌现,利益权衡的着力点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笔者认为苦心寻觅一劳永逸式的客观标准是徒劳无益、不切实际的。从法理学角度探究“必要性”衡量尺度,或许是更为有益的探索。

  前文已述,概念法学派认为,对某一争议是否有必要进行实体审理时,法官只需完全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审查现有立法上有无法律依据即可。如果无法律依据或规定不明确,则法官可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利益法学派认为,在无法律依据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应该权衡各种相关利益,当发现其中有较为重要的利益需要保护时,就应将该争议纳入公权力救济范畴。在探索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性标准上,笔者倾向于利益法学派的观点。主要理由:一是诉的利益的概念是利益法学主张的产物;二是利益法学派的观点有助于保护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边缘的权益,进而拓宽司法权的行使范围,逐步促成我国司法部门大有作为。

  利益法学认为,利益衡量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法官对诉的利益的判定应在在原告、被告和法院(或国家)三者之间进行,并应重点考虑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对受理民事纠纷必要性的影响。台湾学者杨日然先生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归为三类:一是“宪法明白表示的各种价值,宪法保障的各种自由、权利,这些代表我们整个法律秩序最重要的一个价值”;二是“我们常讲到的一般人的观念和社会的通念。一般人对这些利益冲突或是究竟把什么利益看作比什么利益为重,或是一般人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那么这种所谓社会通念,也是我们法官去发现法律时一个很主要的依据,很主要的指标”;三是“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例如法律保护经济弱者,重视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原则等,也是“法官从事利益衡量时必不可缺少的标准之一”。([25])就公共政策而言,它通常由某种公共权威(主要是指广义上的政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条件下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存在的公共问题。([26])在行政权强势的当下,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可小觑,对司法领域的影响亦同。概言之,笔者认为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和公共政策应是法官权衡诉的利益必要性的侧重点。

  从诉讼经济角度看,民事诉讼的合理预期是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最少的投入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确认利益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确认之诉为排除该危险的适宜方法’,最终能够澄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27])确认判决应能消除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如果通过确认判决不能消除原告的法律地位的不安,则应认定原告不具有确认利益。例如,原告以被告甲无权将自己的房产赠与乙为理由,提起确认自己的所有权仍然存在之诉,原告没有以现在主张所有权的乙为被告,而仅仅以甲为被告,其判决效力不会及于乙,由此,原告的所有权地位所遭受侵害的危险,无法由该确认判决消除。所以,不能认可原告有确认判决的诉的利益。([28])

  由于确认之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果原告能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形成之诉,通常就不存在确认之利益,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如果确认程序之实行可以使争议问题点有意义地、符合事实地被解决,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则即使存在提起给付之诉可能性,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如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已经产生的或尚未产生的损害没有被支付申请所完全包括,可以在给付之诉之外进行确认之诉。([29])可见,确认之诉只应当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补充性手段,相比之下,确认之诉具有次位性。“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是其适例。

  在大陆法系,诉的利益不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通过确认之诉诉的利益所构建的筛选机制,民事纠纷被有选择性地纳入公权力救济范围。一方面遏制了当事人的滥诉,限定了法院司法权的行使边界;另一方面促成了权利的生成,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效。这也意味着在确认之诉之中讨论诉的利益,其意义更为显著。

  从我国法院主管制度的运作特点不难看出,“我国民事审判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还远远不能适应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民事审判权作为法院裁判‘法律上争讼’的权限,原本意味着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只要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实效地提供司法保护。但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立法与司法实践离这一要求尚有一段比较长的距离。”([30])在受国家本位影响至深的当下,不仅要发挥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消极作用,更要发挥其积极功能,最大限度的将形成中的权益纳入司法审判视野。

  1.    邵明:《诉的利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2.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    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载《法律科学》 2009 年第 2 期。

  4.    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5.    肖建华、柯阳友:《论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载《河北学刊》2011年第31卷第2期。

  7.    王明华:《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法律适用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7期。

  8.    金彭年、陈宇:《转型期民事纠纷的可诉范围研究——以诉的利益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9.    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0.             卢坤建:《公共政策释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11.             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载《现代法学》2005第1期。

  12.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3.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杜2003年版。

  14.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5.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6.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参见邵明:《诉的利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3])[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4])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5])参见肖建华、柯阳友:《论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载《河北学刊》2011年第31卷第2期。

  ([7])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转引自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9])[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载《吉川追悼文集》(下),第73页。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1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转引自廖永安:《论诉的利益》,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

  ([12])实效性和适当性有何区别和联系?到底哪个词汇更为准确、更适当?笔者注意到,学者们通常在同一概念位阶、近似语义下使用实效性和适当性。故此,笔者不做严格区分。双赢彩票官方网站为行文方便,统一称为实效性。

  ([13])邵明:《诉的利益》,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14])王明华:《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法律适用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7期。

  ([1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杜2003年版,第300页。

  ([16])[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 年版,第70页。转引自王明华:《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法律适用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7期。

  ([1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236 页。

  ([18])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双赢彩票官方网站

  ([19])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301页。

  ([20])案情简述:被告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自己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7月12日就受理该案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

  ([21])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2])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40页。转引自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3])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200页。

  ([24])与诉的利益相关的术语,如“可司法性事项(Justiciable Issue)”、“诉讼资格(Standing)”等。参见[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后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3页。转引自金彭年、陈宇:《转型期民事纠纷的可诉范围研究——以诉的利益为视角》,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25])杨日然:《判决之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载《法理学论文集》,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51页。转引自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第57页。

  ([26])参见卢坤建:《公共政策释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27])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28])刘敏:《论诉的利益之判断》,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9])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30])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之问题评析》,载《现代法学》2005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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